上海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在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制定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其发放奖金予以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举报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或者向其他相关部门反映后被转交、移送)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举报分类)
本办法所指的举报,分为实名、隐名、匿名三种。
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提供真实姓名或名称以及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的形式反映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
隐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不提供真实姓名或名称,但提供了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代码(如身份证缩略号、电话号码、网络联系方式等),使执法部门能够与之取得联系的形式反映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不署名或不提供其真实姓名或名称,并且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和联系方式,使执法部门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形式反映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
第五条(奖励部门)
负责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奖励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负责奖励的告知、受理、评定和发放。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组织的跨两个或两个以上区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查处的,可以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六条(资金来源)
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调查并依法查处的案件,根据本办法规定所发生的奖励资金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编入部门预算,市财政部门按规定专项核拨。
由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调查并依法查处的案件,根据本办法规定所发生的奖励资金由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入预算向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上报,区财政部门按规定专项核拨。区级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专项奖励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各区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奖励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对同一举报事项,不得重复奖励。
第七条(举报受理)
举报人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举报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对其他相关部门移转的案件线索,也应当完整记录接受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奖励情形和标准
第八条(奖励条件)
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举报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案件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举报人为实名举报或者隐名举报;
(三)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对象和主要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四)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事先未被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掌握;
(五)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得其他部门奖励;
(六)举报情况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经上述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
特殊情况下,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因当事人逃逸或其他原因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违法行为确已得到有效制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依据案件结案报告所描述的案件性质、危害程度、货值金额等核定奖励金额。
第九条(不予奖励情形)
下列人员和情形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本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包括在编的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文员等)及其直系亲属;
(二)本办法所指的匿名举报;
(三)不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问题的举报;
(四)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五)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
(六)采取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使有关生产经营者与其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致使生产经营者违法而对其实施的举报;
(七)举报人以引诱方式或其他违法手段取得生产经营者违法犯罪相关证据并对其实施的举报;
(八)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不适用的情形。
第十条(奖励等级)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线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一条(奖励标准)
举报奖励标准应根据举报案件的等级、货值金额以及案件性质等因素综合评定,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4%~6%(含)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2%~4%(含)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2%(含)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200元的,按200元奖励。
(四)其他举报奖励标准。举报涉及的案件没有货值或者货值金额无法计算,但是举报情况属实,可以视情形给予200-2000元的奖励。
以上举报奖励的奖励金额最低不低于200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但最高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二条(重点举报奖励标准)
属于以下情形的举报,奖励标准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基础上分别上浮1%-2%:
(一)举报属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重点举报奖励情形》(附件一)中列举的违法行为或线索的,给予重点奖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监管实际情况调整重点举报奖励情形,并向社会公布;
(二)属于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的;
(三)其他涉及重大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事件或重点整治工作内容的。
重点举报奖励标准最少不低于2000元,最高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三条(奖励原则)
对举报人员的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制,依据以下原则确定奖励范围与金额:
(一)同一违法犯罪案件被不同举报人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对第一举报人进行奖励,举报顺序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举报时间为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查处起直接、重大作用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二)两名或两名以上举报人共同举报同一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一人举报进行奖励,奖金分配比例由举报人自行协商;
(三)一个举报中所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分案查处的,分别计算奖励金额,分别就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四)最终认定的违法犯罪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奖励;
(五)最终认定的违法犯罪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相一致的部分为有效举报,不一致的部分为无效举报,无效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六)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了其他违法犯罪事实的,对其他违法犯罪事实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七)同一举报内容本部门或其他部门已经受理举报奖励申请(包括使用市级或区级举报奖励资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再告知举报人申请该举报奖励的权利,举报人申请后也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其他奖励原则)
举报的违法行为在行政机关间发生移送的,由最后做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奖励举报人。
举报人所举报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已经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司法部门未给予奖励的,经举报人申请,负责移送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判决书中确认的货值金额给予奖励。
第三章 举报奖励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专人管理)
本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权利告知)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生效)之日或案件结案之日起的15日内(指自然日,下同)书面或电话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
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上海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申请告知书》(附件二)。电话告知的,应当做好录音及书面记录。告知日期分别以告知书发出的邮戳日期、电话通知当日的录音及书面记录为准。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情形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汇总本市有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结果后的15日内,告知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情形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在制止违法行为之日起的15日内,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
第十七条(申请期限)
举报人应当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申请奖励权利之日起60日内申请奖励。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奖励的,视为放弃。
举报人员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在举报或被告知权利时放弃申请奖励的权利。口头形式放弃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作好录音或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奖励申请)
举报人申请奖励的,应当向告知其申请奖励权利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上海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申请表》(附件三)和有效身份证件。举报人委托他人代为申领奖金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附件四)、举报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提供的信息与举报时所约定内容不符的,不予奖励。
第十九条(奖励审批)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举报奖励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作出奖励决定。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认定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举报奖励审批材料包括《上海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申请表》、举报原始记录复印件、举报受理记录复印件、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奖励申请告知书及送达证明等材料。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情形,无法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应当提供违法行为相关证据、制止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案件结案审批文书等材料。
第二十条(特殊奖励附加程序)
对于奖励金额大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较大金额奖励资金的使用申请,除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外,需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奖励评定工作小组审定通过。
第二十一条(隐名举报奖励申领)
举报人隐名举报的,应当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如身份证缩略号、电话号码、网络联系方式等),并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隐名举报人申请奖励的,应当向告知其申请奖励权利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上海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申请表》,并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
隐名举报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举报奖励、代为领取举报奖励资金。受委托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隐名举报人与监管部门约定的身份代码、举报密码。
其他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奖励发放
第二十二条(奖励通知)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举报奖励审批同意后,制作《上海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通知书》(附件五)或《不予奖励通知书》(附件六),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按照举报人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通知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奖金领取)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通知和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并填写《上海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奖金发放登记表》(附件七)。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记录在案。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奖励的,应当委托同一人领取奖金,受委托人需凭通知、授权委托证明、举报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
第二十四条(申领承诺)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奖励的举报人,应当对其就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得其他部门奖励(包括获得市级或区级举报奖励资金奖励)的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救济途径)
举报人对奖励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上海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通知书》或《不予奖励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直接向奖励决定作出部门的同级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奖励决定作出部门所属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卷宗保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做好奖金发放记录,建立奖励档案。奖励档案包括举报原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奖励申请告知书、奖励申请表、奖励通知书、奖励发放登记表等书面及录音材料。
第二十七条(保密条款)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身份的相关情况、举报内容、奖励情况等严格保密。
第二十八条(责任追究)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举报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泄露举报人身份情况、举报内容或者帮助被举报人逃避查处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货值金额)
本办法规定的货值金额是指举报事项和内容所涉及的案件货值,具体原则上以举报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金额为准。
药品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医疗器械的货值金额指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